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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專案質詢 屆別 8 會期 2 案號 410
來函日期 101/09/24 發文日期 101/09/26 發文字 院臺專 發文號 第 1010061150 號
立法委員 李應元 
辦理機關 法務部
業務別 法律事務
摘要本院李委員應元,針對現行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所謂偵字案與他字案的區別,乃是實務約定成俗的作法,而非法律所明文,不僅是由檢方所恣意決定,致成為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手段,經監察院糾正在案,法務部應針對監察院所指出現行檢察機關違法儘速改進,以維護台灣民主法
案由

本院李委員應元,針對現行檢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所謂偵字案與他字案的區別,乃是實務約定成俗的作法,而非法律所明文,不僅是由檢方所恣意決定,致成為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手段,經監察院糾正在案,法務部應針對監察院所指出現行檢察機關違法儘速改進,以維護台灣民主法治以及落實刑事訴訟法遵守人權保障之規定,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按法務部逕以行政規則准他案行政簽結,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對於他案慣以法律定性不明之通知書傳訊,滋生偵查突襲、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證人難以主張拒絕證言權及他案拘提等適法性疑慮,怠於檢討研議法制面之闕失;復未能督促所屬加強執行面之控管,致他案簽結因行政疏失或人為操弄,滋生弊端,影響檢察機關聲譽及告訴人訴訟程序權益;各地檢署普遍存在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未結之缺失,影響證據保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難辭督導不周之咎,均有違失。經監察院於2012年8月15日以101司正0005號文對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糾正在案。

二、監察院糾正文指出,法務部於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下,逕以行政規則准他案行政簽結,有違法治國積極依法行政之法律保留原則;對於他案慣以法律定性不明之通知書傳訊,滋生偵查突襲、妨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證人難以主張拒絕證言權及他案拘提等適法性疑慮,怠於檢討研議法制面之闕失;復未能督促所屬加強執行面之控管,致他案簽結因行政疏失或人為操弄,滋生弊端,影響檢察機關聲譽及告訴人訴訟程序權益;各地檢署普遍存在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未結之缺失,影響證據保全,洵有未當,臺灣高檢署難辭督導不周之咎,均核有違失。

三、在檢察實務裡,於偵查開始時,依據犯罪嫌疑的程度,而有偵字案與他字案的差別,若屬偵字案,相對人才是被告,也才有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緘默權與辯護權等的保障。若屬他字案,則因只是關係人之故,自不能享有相關的權利保障。此種區分,就可能成為檢方規避法律的重要工具。甚且於偵查終結後,除為起訴之外,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只能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而為了防止檢方濫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並設有向上級檢察官為再議,及於再議不成後向法院為交付審判的制度,以來防止檢方濫用此種裁量權。而一旦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否則即不得再行起訴,以來防止檢方濫行訴訟。只是這些對檢察權濫用的防止機制,於他字案的場合,卻毫無用武之地。他字案乃是實務約定成俗的作法,而非法律所明文,則在查無實據與不法時,竟又創設出所謂行政簽結的處分,此不僅嚴重違反程序法定原則,更無事後救濟與受監督之可能。甚且因簽結為法外空間,自不具有法律效力,檢方也無庸受此拘束,而隨時可重啟調查。

四、現行偵字案與他字案的區別,不僅是由檢方所恣意決定,致成為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手段,且一旦列入他字案,即成為法外之地,既可以查無實據為簽結,於將來,若情事有變,亦未嘗不可為重新調查並為起訴,不僅嚴重妨礙被告依法行使防禦權,甚且當事人適否免於檢察機關之刑事訴追陷於不確定狀態,與法治國原則相違,行政院應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

內容

李委員應元就監察院糾正法務部將偵查案件區分偵字案與他字案,規避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容有違失,應儘速改進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一、有關檢察機關辦理「他」字案件之分案及報結,係依「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而偵查案件案號之冠字,僅係檢察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依前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偵查中得分「他」案者,主要係對於告訴、告發之案件,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之案件。又該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他」案進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改分「偵」案辦理:(一)案件經調查後,發現有特定人可能涉嫌犯罪者。(二)告訴之案件,告訴人已明確並表明告訴意旨,經調查後,認已可能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者。(三)檢察總長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實施偵查者。(四)對於犯罪嫌疑人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羈押者。而案件改分「偵」案後,檢察官即應依偵查結果,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簽結。邇來因部分檢察機關未依規定分案,致遭非議,此屬個案是否落實上開規定之問題。法務部已於101年5月15日以法檢字第10104125180號函請各檢察機關應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將持續督促所屬檢察機關檢討改善。

三、有關檢察官傳喚「他」案被告,應以「傳票」或「通知書」為之部分,法務部業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陳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份檢察官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之研究意見中,認為傳喚被告,應以傳票為之,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宜因案件冠字而有區別;惟若「他」案中因被告身分或犯罪事實有一不明,而有查證必要時,始例外得以「通知書」為之。法務部已將研究意見函復臺高檢署,並函請各檢察機關照辦。

四、法務部就監察院糾正案文所指「他」案行政簽結之相關事項,業於101年9月17日邀集各檢察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將進一步要求各檢察機關落實前揭就「他」案之分案及結案之規定,相關偵查作為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落實保障人權,並符法制之共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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