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道路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明定有汽車「不得臨時停車」及「不得停車」之各處所,惟道路安全規則第113條另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考諸上揭規定,乃植基於上開特殊任務之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而有上開不受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 二、自民國86年起實施資源回收、垃圾不落地政策以來,垃圾車出動時,通常後方都會跟著資源回收車、廚餘車,基於上揭規定,垃圾車固不受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惟上揭規定並未將資源回收車、廚餘車視同垃圾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亦未明確定義垃圾車輛,以致同屬行使收受垃圾公務,一旦發生車禍糾紛,駕駛資源回收車、廚餘車之清潔隊員不但無法免責,反得面臨較重的業務過失責任。去年高雄市環保局就曾發生一起個案,一台作業中的資源回收車遭到一輛酒駕的摩托車追撞,由於當時車輛位置剛好在禁停處,導致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的清潔隊員除了民事賠償,還被判刑十個月,且不得易科罰金。 三、固然並非所有公務車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都應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然而,資源回收車、廚餘車與垃圾車同屬環保公務之勤務範圍,任務同為垃圾清運,其差別僅在於前者清理物品為資源回收物及廚餘,後者則為一般廢棄物; 再者,資源回收車、廚餘車穿梭在擁擠的大街小巷中,很難不停在紅線區或併排停車作業,若無法比照垃圾車執行公務,對清潔隊員、和民眾安全都沒有保障。 四、基於資源回收車、廚餘車之任務之目的性及必要性與垃圾車殊無二致,為使駕駛資源回收車、廚餘車之清潔隊員安心執行公務,相關單位應儘速修改相關法令,於道路安全規則增列資源回收車、廚餘車得不受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或於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明確定義垃圾車輛車種,以解決現階段包含廚餘、回收等作業車輛停車不合法的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