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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專案質詢 屆別 8 會期 3 案號 63
來函日期 102/03/19 發文日期 102/03/20 發文字 院臺專 發文號 第 1020017143 號
立法委員 楊瓊瓔 
辦理機關 內政部
業務別 營建
摘要本院楊委員瓊瓔,針對都市計畫法中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包括計畫道路用地,公園預定地、市場用地及學校用地,目前約有兩萬五千公頃尚未使用,嚴重損及人民財產權益。主政單位除儘速督促權責所屬辦理徵收及依法核發補償費用或解編外,建請依公告現值為基準每年提撥1%補償
案由

本院楊委員瓊瓔,針對都市計畫法中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包括計畫道路用地,公園預定地、市場用地及學校用地,目前約有兩萬五千公頃尚未使用,嚴重損及人民財產權益。主政單位除儘速督促權責所屬辦理徵收及依法核發補償費用或解編外,建請依公告現值為基準每年提撥1%補償金依年累計,藉以避免行政機關怠惰不作為,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經查各縣市有許多都市計畫將民地劃設為學校、市場、停車場、機關用地等公設保留地,卻因政府沒有需求、財政困難等因素遲不辦理徵收,導致土地閒置三、四十年,不能開發卻要繳稅,民怨累積多年。據統計大約有兩萬五千公頃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使用,據悉內政部將在六個月內檢討、訂出辦法報行政院,將不用的土地解編還給民眾。

二、主政單位除儘速督促權責所屬辦理徵收及依法核發補償費用或解編外,另查相關法令要求撤銷「公設保留地」之地主必須提出20~30%回饋金之規定顯不合理,建請依公告現值為基準每年提撥1%補償金,依年累計若保留達40年就須給付40%的補償金,督促政府機關自動檢討不再放任行政機關不當使用行政權,作為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而不作為的相對成本,俾符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內容

楊委員就都市計畫中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為妥善解決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久未取得之問題,內政部於90年報奉本院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處理方案」,並經99年修正方案,業研擬以多元化自償性方式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處理對策如下:

(一)地方政府應定期清查公共設施保留地(含遺漏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標示、權屬及公告現值等資料,提供予中央政府建置資料檔及研擬相關政策之資料。

(二)加強宣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相關規定,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均能善加利用土地。

(三)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針對都市計畫書未附帶條件規定辦理整體開發地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考量周邊環境後,檢討是否納入整體開發地區,以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五)藉由推動都市更新方式,促使地方政府積極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六)獎勵民間捐地或投資興建公共設施。

(七)地方政府應設置容積移轉供需媒合服務單一窗口,積極推動容積移轉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八)積極辦理公有非公用土地與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以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

(九)地方政府應成立專戶納管有關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定繳納之回饋金,並將該回饋金一定比例用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

(十)地方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分年分期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之問題。

(十一)都市計畫書未附帶條件規定辦理整體開發地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檢討前述第三項至第十項方式仍無法取得時,中央政府得在財政負擔許可下,以競爭型之專案補助計畫補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

二、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為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據前開行政院頒處理方案處理對策三及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檢討變更不必要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於98、100年2度修正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檢討劃設公共設施用地基準規定:

(一)刪除學校用地依計畫人口為計算基準之劃設標準,改以推計計畫目標年之學童人數為基準。

(二)刪除零售市場以每一閭鄰單位設置一處為原則、已設立之市場足敷需求者,應將其餘尚未設立之市場用地檢討變更。

(三)遊憩設施用地部分刪除以計畫人口為基準之劃設標準。

並於第25條增訂「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或舊市區地區併同辦理整體開發,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規定。

三、此外為因應人口結構變遷、核實檢討都市計畫人口發展需求,加速辦理不必要之公設地檢討變更,內政部刻研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原則(草案)」,研擬檢討變更構想,並初步已列舉相關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原則,例如:學校用地依學童人數核實檢討,已設立之學校足敷需求者,應將其餘尚無設立需求之學校用地(包含未徵收部分及已徵收未開闢部分)檢討變更…,後續將再邀請專家學者、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廣泛討論,凝聚共識,並將儘速依結論修正草案於半年內報請本院核定。本院核定後,將由內政部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第4款「內政部指示地方政府應即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及第42條後段「應由鄉(鎮、市)公所辦理者,得由縣政府辦理」之規定,迅即辦理各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專案通盤檢討,辦理檢討變更事宜。

四、目前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有2萬餘公頃,徵購所需經費近8兆元,如依委員建議依公告現值為基準每年提撥1%補償金依年累計,則每年需編列約800億元補償金,實非中央或地方政府財政所能負擔。況且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已修正施行: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綜上所述,內政部業積極研擬相關措施,當可有效逐步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問題,亦相對可減輕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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