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委員就現行司法實務上,法官、檢察官開庭確認當事人身分時,衍生洩漏個人資料,造成當事人遭騷擾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籍、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惟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依前開規定行隔離訊問,以避免當事人個資遭人獲悉情事。另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為同法第264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當事人欄,宜比照起訴書,記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惟檢察官得依特殊個案斟酌實際情況而不予記載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第1次檢察長業務座談會決議在案,並經該署以103年7月14日檢文慎字第10310009000號函送該決議內容予各檢察署參辦,應可保護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並維其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