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委員榛蔚就因應法院判決詐欺罪刑度過輕,為有效遏止新型態詐欺犯罪集團,要求應儘速進行修法之研議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一、有關冒用公務員身分、集團性或利用資訊、電訊方法等新型態詐欺行為之加重處罰,業經法務部提出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草案,經貴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上述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罪一罰最重可處3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委員所提法院輕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係修法前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結果。103年6月18日新法施行後之上述加重詐欺犯罪行為,均將處以最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且無法易科罰金。 二、又現正在貴院審議中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2條修正後,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上述詐騙集團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另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則另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罪併罰之結果,居於主導或指揮地位之犯罪行為人,就一詐騙行為即須面臨最低3年以上,最重1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參與者則須面臨最輕1年以上,最重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並得併科高額之罰金。 三、綜上,法務部上述相關修法因應作為,應能符合委員所要求以重罰遏止新型態詐騙犯罪之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