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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專案質詢 屆別 8 會期 2 案號 526
來函日期 101/10/04 發文日期 101/10/08 發文字 院臺專 發文號 第 1010063606 號
立法委員 李昆澤 
辦理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業務別 勞工安全衛生與檢查
摘要就政府應針對貨運相關職業工作者加強超時工作之查緝等問題
案由

本院李委員昆澤,針對日前發生公司行號以低底薪方式任用貨車司機,迫使貨車司機要超時工作才能夠賺取足夠的薪資,而公司在遭到勞動檢查時,竟然逼迫司機簽下自白書,表示超時工作是因為司機停車睡覺所造成的,不可歸咎於公司。貨車司機超時工作,除了司機本身的過勞問題之外,更可能因為疲勞駕駛造成影響行車安全。政府應針對貨運相關職業工作者加強超時工作之查緝,以維護司機之工作安全,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日前發生貨車司機所任職的公司以低底薪迫使司機超時開車賺取津貼,遭勞動檢查後,還壓迫司機簽自白書,說超時加班是因自己在路邊休息。

二、依據該貨車司機表示,司機底薪只有新台幣1萬2,000元,司機要靠跑長途、每天開車17、18小時賺取趟次獎金、夜間津貼。

三、依據勞基法規定,勞工之薪資不可低於基本工資,每日的工作時間以8小時為限。任用該名司機的公司,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甚至在遭勞動檢查時迫使司機簽下不符事實的自白書,以逃避司機違法超時工作的責任。

四、貨車司機超時工作,除了司機本身的過勞問題之外,更可能因為疲勞駕駛造成影響行車安全。政府應針對貨運相關職業工作者加強超時工作之查緝,以維護司機之工作安全。

內容

查貨運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運輸業,自該法73年8月1日生效施行之日起適用之。有關該業所僱用之駕駛人員其工作及休息時間等,應依該法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復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同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休息時間則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另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前開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另查,貨運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又工作時間如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延時工資(加班費)。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依該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18,780元,每小時103元。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應符合前開規定。

另查,由於貨運業之駕駛超時工作,除影響其個人安全外,亦將影響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會至為重視,本年度已針對儲配運輸物流與汽車貨運業規劃辦理「儲配運輸物流與汽車貨運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督促業者確實遵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保障駕駛員勞動權益,對於違法之業者,除已要求立即改善外,並已交由各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裁罰,未來將檢討持續辦理。另本會及勞動檢查機構一旦接獲勞工申訴,立即派員實施檢查,以維護勞工權益。至所舉貨車司機底薪低於基本工資之個案,建請進一步提供個案情形,俾便交付查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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