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及「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分別於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業有明定。爰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均應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復為保障就醫民眾知的權利,本署業已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儘速將轄內之醫療收費標準公開上網,以落實政府資訊公開,並亦於99年12月24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14429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輔導所轄醫療機構,應配合公告「自費項目明細」,以提供民眾就醫選擇之參考在案。 二、復按醫療法第五章,業針對醫療廣告規定訂定有專章,其中並就醫療廣告可茲刊登之內容及不得使用之方式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於醫療法第61條亦有明定。另依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三、是以,民眾如發現牙科醫療機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建議得檢具相關具體事實逕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以為查處。 四、本署為強化及保障民眾牙科就診之醫療服務品質,除函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要求其會員,執業應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等相關規定外,亦將研議定型化契約之可行性或其他配合措施,以保障民眾醫療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