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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專案質詢 屆別 8 會期 3 案號 36
來函日期 102/03/07 發文日期 102/03/27 發文字 院臺專 發文號 第 1020014626 號
立法委員 王惠美 
辦理機關 消費者保護處教育部
業務別 體育消費者保護督導
摘要就健身中心消費爭議事件不斷問題
案由

本院王委員惠美,針對知名健身中心因合約涉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遭台北、新北與新竹市政府開罰。未料該等健身中心竟罔顧消費者權益,反告三市地方消保官,凸顯消保法像沒齒老虎,竟可任由業者挑釁公權力,幸台北高等法院判決該健身中心敗訴,此事件凸顯了政府對於有健身中心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仍不足,導致健身中心的消費爭議的事件一再上演,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由於國人對於運動及身體健康的日益重視,除了戶外運動場所外,室內的健身中心逐漸為廣大的消費者所接受。然依據消保會統計,2009年至2010年運動健身中心類的申訴案件高達800至900件,位居22類申訴案件的14-15名,2011年運動健身中心類的申訴案件也高達700件,位居28類申訴案件的8名。前體育主管機關體委會為保障眾多健身中心消費者的權益,雖在2007年公布了「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2009、2010、2012年修訂部分規定,又於2012年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明定運動產業內容及範圍,其中「運動場館業」將健身運動中心納入此類別中,但該法設立的宗旨是為促進運動產業的發展制定相關獎、鼓勵、輔導措施,並未針對運動產業的經營、管理進行規範,換言之,目前健身中心經營、管理的規範法規迄付闕如。再者,各中央主管機關依消保法第17條訂定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於目前尚無違反定型化契約的罰則,對業者並無嚇阻作用,導致業者漠視消費者的權益的事件仍時有所聞。

二、質言之,為了健全健身運動中心的管理及輔導體制,提高業者服務品質,體育主管機關宜考量制定健身運動中心管理的相關法規,對申請方式、經營內容、師資聘用、消費者權益等納入法規規範,作為政府管理業者經營及消費者維護權益的法源依據。同時本席也建議消保官應向法院訴請業者停止違規行為;至於消費者保護機關應積極與立法機關溝通,盡速增列消保法有關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罰則,另外應鼓勵全國消費者抵制惡質業者,簽約前得留意契約內容,俾有效嚇阻業者違法的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

內容

一、為保障健身中心消費者權益,教育部體育署(原行政院體委會,以下簡稱體育署)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17條規定,訂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簡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契約書範本供業者及消費者參考,發函各地方政府轉知轄區業者知照,以及刊登體育署網頁供民眾閱覽。為使消費雙方有所依憑,現行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就契約中有關會員人數揭露、起訖時間、費用金額、付款方式、服務內容、使用設施、個人教練課程轉讓、契約終止及其效果、契約到期通知、會員權暫停或轉讓、業者通知義務及履約保證等各項細節予以適當規範,以確實保障健身中心消費者權益。

二、關於知名健身中心之定型化契約疑涉違反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致其被申訴案居高一節,經查該公司被申訴案件多數導因於接收加州健身中心所留存之消費糾紛案件,其餘申訴案則因該公司未符合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以下簡稱行政院消保處)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102)年1月4日及2月2日邀集地方政府消保官、中央主管機關體育署及該公司共同商議如何有效減少消費爭議案件,並請該公司提出解決措施;目前體育署刻正審核該公司之新版定型化契約是否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三、關於王委員建議向法院訴請健身業者停止違規行為部分,倘該健身業者確有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地方政府除可依消保法第5條消費資訊應公開透明之規定,公布該業者之名單外,亦可依地方政府自行制定之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處以罰則,以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四、行政院消保處為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得以落實執行,已研擬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已召開相關公聽會及修法會議,刻由行政院政務委員召開會議審查中,俟完成審查並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即送請貴院審議。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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