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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專案質詢 屆別 8 會期 3 案號 315
來函日期 102/05/10 發文日期 102/05/13 發文字 院臺專 發文號 第 1020029945 號
立法委員 黃昭順 
辦理機關 法務部
業務別 檢察事務
摘要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1996年空軍總部營區女童命案,日前高等法院宣判嫌犯許榮洲無罪,理由是罪證不足,特表芻議。該案重啟偵查早已時過境遷,僅憑當時本極有限的客觀證據追訴,當然捉襟見肘,難以說服法院。本席要質疑的是,國防部都承認當年刑事鑑定的結果,血印與江國慶及
案由

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1996年空軍總部營區女童命案,日前高等法院宣判嫌犯許榮洲無罪,理由是罪證不足,特表芻議。該案重啟偵查早已時過境遷,僅憑當時本極有限的客觀證據追訴,當然捉襟見肘,難以說服法院。本席要質疑的是,國防部都承認當年刑事鑑定的結果,血印與江國慶及許榮洲的指紋皆不相符;如果此言有據,檢方何以還要起訴許榮洲?許案判決無罪的教訓是,唯有根據嚴謹蒐證取得的客觀證據,才是能將真凶繩之以法的依靠。此外,本席亦必須指出,現行檢察官的考績與升遷,在相當程度上取決於辦理重大案件,而且重要的指標是「起訴與否」?這是否也是造成濫起訴重要原因?如不必就無理由的起訴或上訴負擔內部責任,檢察官當然會寧可碰運氣也不必考慮理由明顯不足的起訴或上訴有何後果,如此不是既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也折磨被告!更大的遺憾則像江國慶案或許榮洲案一樣,可能冤枉了無辜,卻沒有辦法找到真正的罪犯繩之以法,還社會公道!鑑此,如何從行政考評的制度調整全面整體檢討,有效建立檢警調體系養成科學辦案習慣的制度誘因,才是避免濫訴解決問題的不二法門,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17年前謝姓女童在空軍作戰司令部遭性侵命案,軍方冤殺江國慶後,其後被檢方認為「真凶」的許榮洲昨天二審改判無罪。全案陷入今天無頭公案的地步,不能不說是當年草率辦案所致。殺人是何等的重罪,尤其姦殺一位5歲女童,更是何等的殘酷、冷血。也正因為是極重的罪,辦案尤須謹慎,稍一疏忽,便可能冤錯,使真凶逍遙法外。可嘆的是,當初軍方為求迅速破案,只重績效的草率辦案,不僅害死年輕士兵,也錯失偵查良機;俟十多年後證實江國慶遭冤殺,再回頭重啟調查,要從殘破的跡證中尋獲真凶談何容易?

二、要還原案發事實,首重細密的偵查,當初軍檢一味求快,辦案走岔了路,就像「蝴蝶效應」,初始條件下的微小變化,卻能帶動長期巨大的連鎖反應,想再回頭,已是事倍功半。而真正答案,可能永遠只在風中。此次檢方起訴許榮洲,是連最關鍵的證據,即沾有女童血跡與嫌犯指紋的犯罪現場木條都已無蹤,也缺乏指紋鑑定報告。法院合議庭特別指出,無法採信事後使用推論做為鑑定方法,認定血跡掌紋與被告相符,加上被告又有智能方面的問題,所為之自白相互矛盾過多,難以採信,因證據不足判決無罪。

三、許案判決無罪的教訓是科學辦案,根據嚴謹搜證取得的客觀證據,才是最後能將真凶繩之以法的依靠。法務部必須在政策心態上調整,才能真正扭轉過去不依靠客觀證據辦案的錯誤習性,更不能只以要求起訴為能事,必須改弦易轍才能徹底改變積習,提高起訴的定罪率。

四、現有制度檢察官的考績與升遷,在相當程度上取決於辦理重大案件,而且重要的指標是起訴與否。問題就出在這裡,檢察官起訴有無道理,都受到肯定;不起訴即使有道理也不能得到相同的評價。就拿許案來看,假如最後是無罪確定,且不去說國家要不要提供冤獄賠償,但問原來起訴及上訴的辦案人員,會被追究內部行政責任或受到一定的檢討嗎?恐怕答案是否定的!那如此又怎能確保檢方會用不起訴的方法來督促警調人員依照科學方法以及客觀證據辦案呢?又怎麼防止同樣的情況於未來又再發生呢?在內部考績升遷制度上,若未納入無理由的起訴或上訴應受負面之考評乃至應該負擔行政責任的辦法,期待刑事訴訟、特別是重大刑案將會普遍提升科學辦案的品質,恐怕會是緣木求魚。

內容

黃委員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許榮洲無罪案,檢、警、調體系應檢討行政考評制度、養成科學辦案習慣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一、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5年9月12日中午,發生謝姓女童遭性侵殺害命案,前經空軍作戰司令部組成專案小組,認係該部上兵江國慶涉犯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起訴後,由國防部判處江國慶死刑確定,並於86年8月13日執行槍決。後經監察院對本案進行調查,於99年5月12日間對國防部提出糾正案,另就刑事偵查部分,請本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與內政部警政署續行偵辦。本部於99年5月21日以法檢字第0999022769號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嗣經該署於同年6月8日函請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循「軍、司法聯合專案小組」模式共同偵辦,就糾正案文所指空軍前反情報隊相關人員涉嫌非法取供、濫權追訴等罪嫌,現役軍人部分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已退伍之非現役軍人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負責偵辦;另指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該案所涉命案部分與另一臺中市旱溪女童竹竿性侵案併案偵辦,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負責協調後續之偵查作為。

二、臺中地檢署依最高法院檢察署指示重啟偵查謝姓女童命案後,於99年7月13日與臺北地檢署、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舉行專案會議,並就案發時間在該營區服役之士官兵逐一清查,另會同鑑識單位檢視所有扣案之證物後,將案發現場留存之指、掌紋,與當年營區士官兵採集之指、掌紋,以及前案採證後留存之扣案證物,重新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當年案發廁所窗戶橫隔木板上擦抹血痕下方所遺留之掌紋,與當時在空軍作戰司令部警衛連服役之許榮洲相符,且橫隔木條上之血跡,檢出死者DNA型別,而死者當年遭兇手殺害後,係由廁所窗戶之橫隔木條間隙推落至廁所後方空地。且該鑑定結果,與許榮洲前於86年5月4日在臺中市大中保齡球館,另犯某5歲女童性侵害案件,遭羈押在軍事看守所時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因而認為許榮洲涉嫌重大,於100年1月28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許榮洲後,許榮洲自白犯行,因管轄權問題,移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3日偵查終結,以被告許榮洲涉犯殺人等罪嫌起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100年12月12日判處許榮洲有期徒刑18年。

三、嗣經許榮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2年4月2日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另為第二審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由檢察總長親自召集相關人員會商研議,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由特偵組檢察官研提上訴意見書,函請臺高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該案臺高檢署已於102年4月26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目前尚難遽認檢察官之起訴是否確有未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雖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惟法務部向來要求檢察官偵辦案件時,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據,確信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以保障人權。又100年度、101年度檢察官起訴全般案件之定罪率分別達96.1%、95.9%,因此檢察官應無濫行起訴之情形。

五、有關檢察官之升遷部分,依「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遴選要點」規定,就各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遴選,係針對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年資、期別、職務評定(考績)、辦案成績、工作表現、學識、品德及個人遷調意願等事項,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與檢察官是否偵辦重大案件、案件起訴與否等,並無必然關連。另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檢察官辦案成績之考查項目之一為「辦案維持率」,如案件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將影響「辦案維持率」,使辦案成績降低,故並無「不論檢察官之起訴有無道理,都受到肯定」之情事,反而藉此要求檢察官應審慎起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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