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委員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許榮洲無罪案,檢、警、調體系應檢討行政考評制度、養成科學辦案習慣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一、國防部空軍作戰司令部(下稱空軍作戰司令部)於85年9月12日中午,發生謝姓女童遭性侵殺害命案,前經空軍作戰司令部組成專案小組,認係該部上兵江國慶涉犯本案,經軍事檢察官起訴後,由國防部判處江國慶死刑確定,並於86年8月13日執行槍決。後經監察院對本案進行調查,於99年5月12日間對國防部提出糾正案,另就刑事偵查部分,請本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與內政部警政署續行偵辦。本部於99年5月21日以法檢字第0999022769號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嗣經該署於同年6月8日函請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循「軍、司法聯合專案小組」模式共同偵辦,就糾正案文所指空軍前反情報隊相關人員涉嫌非法取供、濫權追訴等罪嫌,現役軍人部分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已退伍之非現役軍人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負責偵辦;另指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該案所涉命案部分與另一臺中市旱溪女童竹竿性侵案併案偵辦,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負責協調後續之偵查作為。 二、臺中地檢署依最高法院檢察署指示重啟偵查謝姓女童命案後,於99年7月13日與臺北地檢署、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舉行專案會議,並就案發時間在該營區服役之士官兵逐一清查,另會同鑑識單位檢視所有扣案之證物後,將案發現場留存之指、掌紋,與當年營區士官兵採集之指、掌紋,以及前案採證後留存之扣案證物,重新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當年案發廁所窗戶橫隔木板上擦抹血痕下方所遺留之掌紋,與當時在空軍作戰司令部警衛連服役之許榮洲相符,且橫隔木條上之血跡,檢出死者DNA型別,而死者當年遭兇手殺害後,係由廁所窗戶之橫隔木條間隙推落至廁所後方空地。且該鑑定結果,與許榮洲前於86年5月4日在臺中市大中保齡球館,另犯某5歲女童性侵害案件,遭羈押在軍事看守所時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因而認為許榮洲涉嫌重大,於100年1月28日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許榮洲後,許榮洲自白犯行,因管轄權問題,移由臺北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3日偵查終結,以被告許榮洲涉犯殺人等罪嫌起訴,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100年12月12日判處許榮洲有期徒刑18年。 三、嗣經許榮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02年4月2日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另為第二審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後,由檢察總長親自召集相關人員會商研議,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由特偵組檢察官研提上訴意見書,函請臺高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該案臺高檢署已於102年4月26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目前尚難遽認檢察官之起訴是否確有未當。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雖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惟法務部向來要求檢察官偵辦案件時,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據,確信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起公訴(「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以保障人權。又100年度、101年度檢察官起訴全般案件之定罪率分別達96.1%、95.9%,因此檢察官應無濫行起訴之情形。 五、有關檢察官之升遷部分,依「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遴選要點」規定,就各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遴選,係針對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年資、期別、職務評定(考績)、辦案成績、工作表現、學識、品德及個人遷調意願等事項,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與檢察官是否偵辦重大案件、案件起訴與否等,並無必然關連。另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檢察官辦案成績之考查項目之一為「辦案維持率」,如案件起訴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將影響「辦案維持率」,使辦案成績降低,故並無「不論檢察官之起訴有無道理,都受到肯定」之情事,反而藉此要求檢察官應審慎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