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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專案質詢 屆別 8 會期 4 案號 158
來函日期 102/10/11 發文日期 102/10/30 發文字 院臺專 發文號 第 1020064018 號
立法委員 江惠貞 
辦理機關 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業務別 礦業林政林地管理
摘要就檢討國有林地出租供採礦問題
案由

本院江委員惠貞,鑒於保安林是國土保安第一道防線,依照我國森林法,除第8條所明文列出的情形外,不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然而林務局卻以同法第9條規定,只要經主管機關同意,森林即得為探採礦之行為,使國有林、保安林長期開放業者承租採礦。又林務局長期未調整國有林地出租作為礦場的租金,使業者只要支付極低的租金,即可在國有林上大肆開挖,獲取高額利潤。故本席建請行政院相關單位,研議森林法、礦業法等相關法規,明文禁止保安林得出租作為礦場,以避免解釋上有競合的可能,同時並提高國有林出租作為礦場的租金,使外部成本內部化,以期減少對環境造成的污染,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稱森林者係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凡林地全部或局部為森林所覆蓋,其經營目的主要在於發揮森林固著土壤、涵養水源、預防水害、捍止土砂等功能者,得編為保安林,可見保安林有保衛國土安全的重要地位。

二、目前全台國有林地出租供礦業使用面積,有642公頃,其中126公頃位在保安林,國有林採礦最低租金每年每公頃只要5311元,每月租金連500元都不到。低廉的成本,導致台灣水泥業者大肆開採,使台灣一年平均消耗水泥1250公斤,是日本的2倍、美國的4倍,全世界平均的5.22倍,人均消耗量是世界第一。然而於山頭開採水泥、砂石等原料,影響衝擊比許多開發案衝擊都大。

三、採礦係屬「三高產業」,即高汙染、高耗能、高排放,在許多國家會課以高額的環境稅;反觀台灣,國有林地出租作為礦場的租金係按訂租約時評估的土地市價百分之四計收,使業者只要支付極為低價的租金,即能採礦並獲取高額利潤,而環境破壞與污染的惡果卻是由全民共同負擔。

四、採礦帶來破壞環境的外部效果,將使社會成本增加,若不讓業者負擔這些外部成本,會成為一種變相地鼓勵採礦的行為;又鑒於保安林係作為國土保安的重要防線,故本席建請明文禁止保安林得出租作為礦場,並提高國有林出租作為礦場的租金,將其外部成本內部化,進而減少危害環境的作為。

內容

一、依「礦業法」規定,於保安林地申請設定礦業權,如未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應不予核准;另依「森林法」規定,國有林地採礦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若涉及保安林地,尚須符合「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並應徵得相關主管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二、有關現存之礦區,均係早年依「礦業法」設定礦業權之舊有礦區,近年來並未同意礦業主管機關新設定礦業權,在舊礦權申請展限時,亦從嚴審核。另礦業用地出租後,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除配合經濟部礦務局辦理礦場檢查外,於平時林地巡視時,亦前往礦區查核,如發現缺失即要求礦業權人依契約規定改正,並通知礦業主管機關依「礦業法」規定辦理;礦業用地使用期滿後,亦須依據契約規定復育造林,礦業權人倘不願辦理,則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代為履行。

三、鑑於礦產屬量大價低之物資,世界各國皆以自採自用為原則,我國仍有維持自有礦業之必要性;行政院農委會將積極研議修正現行相關法規,適度調高租金,並與各權責機關密切配合、落實監督,期將採礦對水土保持及環境之衝擊減至最低,並兼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維護,以達經濟永續發展之目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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