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行政執行、法規諮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業務,特設法務部。掌理事項有:法務政策之綜合研議、規劃、督導及考核;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法規研議、法規適用之諮商;人權保障業務之推動、協調及聯繫。;本部主管民事、刑事及行政法規之研擬、督導及執行;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等。尤其對「犯罪受害人的保護」,更是不遺餘力。合先說明本質詢之依據。 乙、下列說明事項係本席接受陳情之法律意見,本席亦請教過多位知名法學者,現整理其見解,若有偏失,請貴部指正,作為本席問政之依據: 一、本席在日前已書面質詢行政院江宜樺院長:虛偽不實的文件可以登記在國家的公文書上嗎?江院長回覆略為:「只要經過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不實的文書,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斷,依法行政。」又回覆:「公文書已將不實的內容,加以登載,確定不實的文書必須將其移除。若未加移除,有牽涉到經濟利益,公務員不論有否被察覺到有受賄之行為,只要有犯意,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認定,經法院刑事法庭確定為虛偽不實的文書,仍必須將其回復,繼續登載在國家公文書上。同時主管機關的登記不需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的規定,再為「必要的處置」,讓該虛偽不實的登載,自動回覆至犯罪的狀態,公務員就不會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判決已與江院長的回覆大相逕庭。 二、最高行政法院又指示公務員,將因不實而被撤銷之公司登記,自動將其回復,如此就可以規避刑法第213條的刑責,行政院並無任何可以直接將已塗銷登記的資料跳回原狀的機制或系統。司法人員竟公然指示行政人員,執行犯罪的行為;眾所皆知,我國的司法權與行政權是分立的,互相不可要求對方做違法的行為,更不可要求對方行使對國家「不公益的行為」。 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之判決,顛覆過去,獨創見解,主張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不屬於偽造及變造,令人震驚!任何學法的人均知,刑法第15章內所有條文都稱之為偽造文書。貴部多位高檢署檢察官也都在立法院的公聽會上表示,只要不實的文書就全部要撤銷登記。此項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關係著老百姓數百億元的財產、社會商業制度、過去數十年來實務上的執行、未來行政機關實務上的做法及我國法治國家的基礎。 四、退萬步言,若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來執行,那過去數十年來貴部高檢署所通知行政機關撤銷登記的案件,是否應全數回復至不實登載的犯罪狀態?若這些犯罪人或被處分人要求政府補償,如此行政院屬下的主管單位是否應該全數賠償呢?甚至要向這些犯罪人或被處分人道歉呢? 五、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定第270號的判決主張,刑法第15章可以分割為偽造、變造文書,及虛偽登載之文書兩類,兩者雖都是虛偽不實的事項,但偽造及變造者與虛偽登載不實者,若分開製作及使用,後者就不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的規定,其所登記虛假的文件就不需加以撤銷。爾後只要犯罪行為人製作的文書,提供給他人使用,該虛偽不實的文書皆可申請辦理登記或使用,如此我國現存之社會秩序將大亂、制度將崩潰,將陷入無政府管理之狀態。此項判決已與法理及基本認知全相違悖!甚至可能亡國! 六、爾後,任何民刑事判決定讞後,貴部檢察署欲執行或通知處分當事人,當事人都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以為救濟,行政法院還可以更正民、刑事法庭定讞之判決,為當事人脫罪或免於處分;行政法院的判決將凌駕在所有法院之上,並可以將其判決全部推翻。這絕非我國司法制度所能允許的。 七、行政法院法官個人的心證,因其對已經有法律規定的見解不同,就可以要求立法院修法嗎?若大多數的人不同意其修法之見解,而未修法,在未修法前,是否可以要求行政機關將已判決為偽造的文書(已被刑事法庭三審定讞),繼續登載在國家的公文書上。所有已被判刑定讞的偽造文書,是絕對不可能登載在國家的公文書上,這是任何公務員應遵守的公法,也是全民所認知的基本常識。法官個人的意見,不能與國家之法律規定及全民的認知為敵。 八、犯罪者的罪行已被法院判決確定,而將犯罪所得的財物發還給受害者,此為法所明定;怎可因為執行發還的主管機關在處分的公文書上有適用法條的瑕疵,行政法院就擅自要求將該犯罪所得再交給犯罪者,這種判決與貴部所強調的職責「保護犯罪被害者及為民眾伸張正義」相違背。執行處分之機關只要將法條改正即可,眾人皆知;經濟部仍然有其他法條可以依循,如行政程序法第111、113、117條;又經濟部85年1月12日經商字第84227108號函亦以:「惟查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法第9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是以上開違法情事如經裁判確定,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經濟部不論其原處分程序有無缺失,虛偽不實的文件就是不能登記,行政機關可以本於其行政監督權自行撤銷該登記,並不一定要以公司法第9條為依據。 本席接獲民眾之陳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請教各法學權威後,咸都認為處處充滿驚奇,此項判決深關貴部日後的執法,貴部應善盡職責,視本質詢為一重要之課題,細心處理司法危機;本席期待貴部切莫實問虛答,官僚答覆以對,以免對貴部日後的執法,益增困難。身為行政院法務政策最高研議規劃、督導及法規適用之貴部,也為行政院日後之施政順遂,應以認真及負責的態度回覆本席以上之質詢,國家是幸!百姓是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