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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專案質詢 屆別 8 會期 4 案號 13
來函日期 102/09/25 發文日期 102/10/01 發文字 院臺專 發文號 第 1020060403 號
立法委員 陳唐山 
辦理機關 法務部
業務別 檢察事務
摘要本院陳委員唐山,對目前司法的紊亂,尤其司法人員對法條的解釋、自由心證的濫用,已到天怒人怨、民眾厭惡的地步。任何人皆知我國為罪刑法定的成文法國家,每個法條清清楚楚,且多年來均有判例、判決及一定法理可循,絕不容許司法及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為某特定集團的利益,做出
案由

本院陳委員唐山,對目前司法的紊亂,尤其司法人員對法條的解釋、自由心證的濫用,已到天怒人怨、民眾厭惡的地步。任何人皆知我國為罪刑法定的成文法國家,每個法條清清楚楚,且多年來均有判例、判決及一定法理可循,絕不容許司法及主管機關公務人員,為某特定集團的利益,做出特例的裁判,尤其是與國民所認知法治國家與法律制度相去甚遠的法律解釋,令人無法忍受。法務部為行政院法規適用之主管機關,本席提出下列質詢:一、貴部高檢署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通知經濟部,該函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根據高檢署及多項行政法院的判例或判決,均依據此法,行之數十年;歷年來各法院對刑法第15章所稱之「偽造、變造文書」,均包含「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政法院及經濟部數十年來,也皆依此為準則,作為判決或行政處分,請問此項見解迄今有無改變?二、「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皆涵蓋於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範疇內,法有明訂。業經刑事法庭判決定讞之事實,行政法院可否凌駕刑事法庭的判決而自行加以推翻?三、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該規定所稱之「必要處置」,是可以將犯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文書,違法的登載在國家的公示文書上嗎?四、公務員依行政法院之判決將上述明知為不實之文書,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是否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與經濟利益有關,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五、人民因公務員將不實之文書登載於所掌的公文書上而受害,可否請求國家賠償?六、持「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文書前往主管機關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這些經法院判決確定的不實文書,不是偽造或變造而來的嗎?與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的「偽造」、「變造」之文書,有何不同?故公司法第9條第4項:「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在立法上有任何差錯嗎?本席以立法委員之身分敬請指正,並請確實答覆。七、行政法院的某個人法官,明知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載之「偽造」、「變造」為動詞,卻擅自將之改為「偽造罪」及「變造罪」兩罪名之名詞,違反本院原立法之本意。請問本院為了迎合某個人法官故意將「動詞」改為「名詞」,違反常理及國學的心證,就必須要修法嗎?請法務部在七日內見覆,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甲、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行政執行、法規諮商、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業務,特設法務部。掌理事項有:法務政策之綜合研議、規劃、督導及考核;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法規研議、法規適用之諮商;人權保障業務之推動、協調及聯繫。;本部主管民事、刑事及行政法規之研擬、督導及執行;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等。尤其對「犯罪受害人的保護」,更是不遺餘力。合先說明本質詢之依據。

乙、下列說明事項係本席接受陳情之法律意見,本席亦請教過多位知名法學者,現整理其見解,若有偏失,請貴部指正,作為本席問政之依據:

一、本席在日前已書面質詢行政院江宜樺院長:虛偽不實的文件可以登記在國家的公文書上嗎?江院長回覆略為:「只要經過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不實的文書,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斷,依法行政。」又回覆:「公文書已將不實的內容,加以登載,確定不實的文書必須將其移除。若未加移除,有牽涉到經濟利益,公務員不論有否被察覺到有受賄之行為,只要有犯意,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認定,經法院刑事法庭確定為虛偽不實的文書,仍必須將其回復,繼續登載在國家公文書上。同時主管機關的登記不需依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的規定,再為「必要的處置」,讓該虛偽不實的登載,自動回覆至犯罪的狀態,公務員就不會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判決已與江院長的回覆大相逕庭。

二、最高行政法院又指示公務員,將因不實而被撤銷之公司登記,自動將其回復,如此就可以規避刑法第213條的刑責,行政院並無任何可以直接將已塗銷登記的資料跳回原狀的機制或系統。司法人員竟公然指示行政人員,執行犯罪的行為;眾所皆知,我國的司法權與行政權是分立的,互相不可要求對方做違法的行為,更不可要求對方行使對國家「不公益的行為」。

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之判決,顛覆過去,獨創見解,主張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不屬於偽造及變造,令人震驚!任何學法的人均知,刑法第15章內所有條文都稱之為偽造文書。貴部多位高檢署檢察官也都在立法院的公聽會上表示,只要不實的文書就全部要撤銷登記。此項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關係著老百姓數百億元的財產、社會商業制度、過去數十年來實務上的執行、未來行政機關實務上的做法及我國法治國家的基礎。

四、退萬步言,若依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來執行,那過去數十年來貴部高檢署所通知行政機關撤銷登記的案件,是否應全數回復至不實登載的犯罪狀態?若這些犯罪人或被處分人要求政府補償,如此行政院屬下的主管單位是否應該全數賠償呢?甚至要向這些犯罪人或被處分人道歉呢?

五、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定第270號的判決主張,刑法第15章可以分割為偽造、變造文書,及虛偽登載之文書兩類,兩者雖都是虛偽不實的事項,但偽造及變造者與虛偽登載不實者,若分開製作及使用,後者就不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4項的規定,其所登記虛假的文件就不需加以撤銷。爾後只要犯罪行為人製作的文書,提供給他人使用,該虛偽不實的文書皆可申請辦理登記或使用,如此我國現存之社會秩序將大亂、制度將崩潰,將陷入無政府管理之狀態。此項判決已與法理及基本認知全相違悖!甚至可能亡國!

六、爾後,任何民刑事判決定讞後,貴部檢察署欲執行或通知處分當事人,當事人都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以為救濟,行政法院還可以更正民、刑事法庭定讞之判決,為當事人脫罪或免於處分;行政法院的判決將凌駕在所有法院之上,並可以將其判決全部推翻。這絕非我國司法制度所能允許的。

七、行政法院法官個人的心證,因其對已經有法律規定的見解不同,就可以要求立法院修法嗎?若大多數的人不同意其修法之見解,而未修法,在未修法前,是否可以要求行政機關將已判決為偽造的文書(已被刑事法庭三審定讞),繼續登載在國家的公文書上。所有已被判刑定讞的偽造文書,是絕對不可能登載在國家的公文書上,這是任何公務員應遵守的公法,也是全民所認知的基本常識。法官個人的意見,不能與國家之法律規定及全民的認知為敵。

八、犯罪者的罪行已被法院判決確定,而將犯罪所得的財物發還給受害者,此為法所明定;怎可因為執行發還的主管機關在處分的公文書上有適用法條的瑕疵,行政法院就擅自要求將該犯罪所得再交給犯罪者,這種判決與貴部所強調的職責「保護犯罪被害者及為民眾伸張正義」相違背。執行處分之機關只要將法條改正即可,眾人皆知;經濟部仍然有其他法條可以依循,如行政程序法第111、113、117條;又經濟部85年1月12日經商字第84227108號函亦以:「惟查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法第9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是以上開違法情事如經裁判確定,主管機關仍得本於行政監督權撤銷其不實之公司登記。」經濟部不論其原處分程序有無缺失,虛偽不實的文件就是不能登記,行政機關可以本於其行政監督權自行撤銷該登記,並不一定要以公司法第9條為依據。

本席接獲民眾之陳情,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請教各法學權威後,咸都認為處處充滿驚奇,此項判決深關貴部日後的執法,貴部應善盡職責,視本質詢為一重要之課題,細心處理司法危機;本席期待貴部切莫實問虛答,官僚答覆以對,以免對貴部日後的執法,益增困難。身為行政院法務政策最高研議規劃、督導及法規適用之貴部,也為行政院日後之施政順遂,應以認真及負責的態度回覆本席以上之質詢,國家是幸!百姓是幸!

內容

陳委員唐山就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疑義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法務部查復如下:

一、本件涉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內容,本部尊重司法判決,且對於法判決本部未便表示具體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由檢察機關依此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公司之登記,檢察機關之通知,只是一種觀念通知,並非對中央主管機關發生單方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是否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決定屬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因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僅具通知性質,是否依公司法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範圍,非該署職掌權責。

三、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是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就上述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所為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判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圍,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重為行政處分。

四、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個案中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解釋適用,為其法定職權之行使。本於司法與行政分立原則,本部應予以尊重。惟對於訴訟中之案件,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如有不服,仍應循法定救濟途徑為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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