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委員就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公益性及必要性規定暨徵收補償市價評定機制等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內政部查復如下: 一、自99年大埔事件起,農民團體及部分民間人士訴求土地徵收應保護優良農地、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強化民眾參予機制及合理補償等,101年1月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條文除先前多次邀請並參考農民團體提供意見外,並於三讀通過前與田委員秋堇及農陣成員等進行協商,行政部門已釋出最大善意,農民團體提出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保護優良農地、參與協商機制及合理之徵收補償等訴求,已就可執行之部分納入,於協商時亦對其提案或建議無法採納之執行情況妥予說明。至於委員質詢之大埔事件,係於修法前所核定之徵收案,目前土地徵收條例業已將民間團體訴求納入,先予說明。 二、土地徵收條例業經101.1.4總統公布施行,關於農民團體訴求保護優良農地,該條文第3條之1明確規定為保護優良農地,對於急迫性或具重大公益性之公共建設外,其餘事業用地不得徵收;第3條之2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等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係為貫徹憲法上公益原則與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於徵收土地時需充分審酌必要性及公益性,而「公共利益」之判斷係避免土地徵收案件浮濫之重要機制,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勘選用地範圍時即需考量公益性及必要性,並於公聽會時向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妥予說明,如需徵收時,需用土地人亦必須就徵收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作綜合評估並載明於徵收計畫書內,供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落實土地徵收須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則,因此,任何土地徵收案件,皆須依照上述規定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尚非委員所稱除國防、交通事業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可免除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特予澄清。 三、至於民間團體另訴求應由估價師估定徵收補償價額,按徵收公告內容(包括補償價格)既屬公部門之行政處分,如該市價強制交由民間部門產生,恐生行政效力及訴願問題,故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市價。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組織除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外,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遴聘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等來自不同身分、專業、產業之各界人士組成,期經由不同屬性、專業之代表,綜合考量不同之見解及專業建議,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此外為使審查意見客觀,不受自身利害關係影響,於同規程第8條亦規定「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期有客觀之地價評議結果,併予敘明。 四、有關政府辦理用地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議價購階段即得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價格協議,價格經雙方合意即可。倘協議不成以徵收方式取得,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得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同規程第6條規定「…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前項異議或復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三人以下之代表列席。」以上規定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救濟管道之機會,積極落實其程序保障。此外,內政部於民國100年委託研究報告「我國現行土地徵收法制及實務執行作業之檢討及改進措施(主持人:林英彥教授)」,內文指出日本係採取市價補償制度(第133頁),爰我國現行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徵收補償制度應與日本一致。 五、另內政部為了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評議情形,並輔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等規定辦理評議事宜,另訂有「內政部抽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案件作業方式」,定期抽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評議案件資料(含評議前向地評會簡報資料、評議會議資料、評議會議紀錄…等),若經檢視尚有未符合規定事項,則由內政部就待改進事項提出提議,督請地方政府提出檢討改進情形,期能藉此行政督導方式再次保障民眾實質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