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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專案質詢 屆別 8 會期 4 案號 813
來函日期 103/01/23 發文日期 103/01/28 發文字 院臺專 發文號 第 1030005795 號
立法委員 許添財 
辦理機關 經濟部
業務別 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
摘要本院許委員添財,有鑑於台糖公司與台南市裕豐街數十戶民宅因鑑界糾紛爭訟多時,民怨四起,建議國營事業被占用土地處理宜與國有非公有土地一致,避免民眾無所適從,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案由

本院許委員添財,有鑑於台糖公司與台南市裕豐街數十戶民宅因鑑界糾紛爭訟多時,民怨四起,建議國營事業被占用土地處理宜與國有非公有土地一致,避免民眾無所適從,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台南市東區裕豐街全段道路,原為台糖小火車運輸原料甘蔗之鐵道,兩旁各有既成道路供牛車搬運原料甘蔗及人員通行。民國58年台糖鐵路停駛。民國61年間建商沿廢線鐵道興建近百戶民宅,民國67年間台南市政府闢建道路及公用排水溝,致原既成道路旁之房屋與新建道路中間多出狹長型畸零地,為台糖公司所有。

二、民國98年台糖公司始向裕豐街住戶提出建物(鐵架雨遮及鐵捲門)逾界,並向法院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造成住戶困擾。住戶為求盡快解決相關紛爭,擬向台糖申購。台糖公司卻以此類案件恐有鼓勵先占有之虞,暫緩辦理出售,僅得申請租用,且須拆除地上物後始得申請讓售。

三、查國有非公用土地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購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以促進土地合理有效利用。再者,私人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根據「國有財產法」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以前之占用者依民法時效與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追收五年使用補償金後,得逕按現狀承租或購買,毋須拆除地上物以免勞民傷財。

四、本案肇因都市計畫加上時空變遷,背景特殊,裕豐街住戶雖未與台糖公司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無權使用台糖土地,但非故意侵佔,皆屬善意第三人,且使用已逾四十年。該類台糖公司畸零地業務上無保留需要經台南市政府認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宜與毗鄰私有土地合併使用。

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達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國營事業土地之利用應遵循該法之宗旨,即實現公共利益。國營事業土地雖政府基於經濟政策考量,准予登記為公司所有,於法理上為私有地,非屬公地範疇,唯實質為全民所有。台糖公司為國營事業,其土地處理應與國有非公用土地應求一致,而非一味追求公司最大利益。爰此,政府應督促台糖公司檢討修正相關規定,得逕按現狀讓售畸零地。

內容

許委員就台糖公司與台南市裕豐街數十戶民宅因鑑界糾紛爭訟多時,建議台糖公司檢討修正相關規定,逕依現狀辦理讓售問題所提質詢,經交據經濟部查復如下:

一、查台南市東區裕豐街土地係台糖公司早期鐵路用地(已廢線),現為8米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因與民地間地籍界址爭議不斷,經市府出面協調辦理土地重測釐清地籍後,確認道路兩側為公司住宅區土地,且部分土地已遭鄰地所有權人占用搭建鐵皮雨遮、圍牆及構築RC造屋簷,台糖公司多次協調占用人自行拆除地上物或申辦租用土地未果,始訴諸司法途徑以維護公司權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11月29日判定占用人無權占有公司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支付不當得利金額與利息。

二、台糖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該公司所有之土地均為公司私有,非屬於國(公)有土地,台糖公司出售土地須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報經公司董事會審議核准後,始完成土地法定處分程序,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

三、由於國營事業被占用土地清理成效為審計、監察機關督察之重點項目,因此,台糖公司已積極處理收回被占用土地。由於處理不易,為避免遭外界質疑變相鼓勵非法占用,該公司一再重申類此案件除非證明因特殊情況,公司無力排除土地被占用或其他障礙,否則不應採取現況標租或標售,以免損及公司權益,且於102年6月17日修訂內部控制「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刪除有關占用土地符合規定得辦理讓售之相關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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